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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工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2007年12月19日 00:00    教务处  浏览:

(武工校普教〔200564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申诉行为,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体现以学生为本的理念,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武汉工业学院学籍的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校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

第六条 校申诉委员会由5-7人组成。申诉委员会由有关的校领导、相关部处负责人以及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学生违纪和学籍处理的具体经办人不应参加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设主任1人,委员4-6人,主任由校领导担任。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不服,在接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的处理决定;

2、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决定。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请书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注明申诉的日期;

4、申诉结果送达方式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诉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1、超过申诉期限的;

2、已经提出过申诉并由申诉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的;

3、司法机关已经裁定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申诉,有权对申诉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质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等复查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开展必要的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在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作出下列调查结论;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1、不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2、认为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将处理意见交相关部门或建议校长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将复查结论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式:

1、本人签收;

2、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公告;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未作出复查结论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之后,可以停止复查工作。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根据申诉人的请求,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实施听证程序的,可以启动听证程序。对申诉人没有请求过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求申诉人的同意。申诉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责:

1、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纪律由申诉委员会拟订。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作出处分和处理的经办人就处分(处理)的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资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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